异议书正文
异议人:褚道好
代理人:无锡市大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海宝+拼音
注册号:5173662
被异议人:临沂海阔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人:北京汇泽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海宝
初步审定号:537642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褚道好(以下简称:异议人)现委托无锡市大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经贵局初步审定并刊登于2009年2月13日发布的总第1155号《商标公告》临沂海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在商品分类第12类申请的第5376429号“海宝”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恳请贵局审查相关事实和异议理由,在1204群组的“电动自行车”上作出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
一、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完全相同。
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都由中文“海宝”组成,两件商标的唯一区别仅是引证商标在中文“海宝”下面加上了全拼。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05年12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联合出版)第54页文字商标的审查:“1.中文商标的汉词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者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面对国内消费者,中文是其识别、记忆和传播的最有效的部分,只要中文相同,则不可避免发生混淆,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二、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所指定的产品属于类似产品。
根据第九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7年出版)第100页及101页注解中所述“注:1.摩托车与1204机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踏板车(机动车辆)类似”。也就是说商标局早在07年出版的商品分类表中已经把摩托车跟电动自行车归为类似商品。
依据商标法第28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所以,应当驳回被异议商标在1204群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注册申请,不授予商标权。
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所指定的产品相关联。
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征求意见稿)(一) 中所述“3 术语和定义GB/T 5359.2-.7 、GB/T 15367 和GB/T 19596 中所确立的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电动摩托车electric motorcycle
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 km/h 的两轮摩托车或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kg 的三轮摩托车。
3.2 电动轻便摩托车electric moped
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 或整车整备质量大于40kg 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及电力驱动的三轮轻便摩托车”。而现在市场上把符合以上两项标准的电动车辆全部统称为“电动自行车”。也就是说现有的电动自行车包括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而摩托车又包括电动摩托车和汽油摩托车。也就是说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电动自行车”和引证商标所指定的“摩托车”在一定范围内是同一种产品。所以请求商标局在“电动自行车”这项产品上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
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都是老百姓的普遍选择的代步工具。自从我国大部分城市开始全面“禁摩”后,原来开摩托车的群体大部分都选择电动自行车作为交通工具。而原来以制造和销售摩托车为主的厂家和销售商都改做电动自行车。所以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
结束语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被异议人临沂海阔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2类1204群组“电动自行车”上的第5376429号“海宝”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相同,在两类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之间形成联想性混淆,使得消费者对被异议人的产品来源造成误认。因此,为了维护品牌打造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第5376429号“海宝”商标注册在1204群组“电动自行车”上的不予核准注册。
|